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38號原告 王國豐 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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