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0號原告 黃訓 被告 吳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書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致原告黃訓受有損害,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一)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引用刑事案卷證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30萬4千元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38號),惟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院論科之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本院予以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玥婷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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