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鎮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692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智賢書記官蘇靜怡通譯許虹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鎮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賠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扣案之PVC電纜線附鱷魚夾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鎮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的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8住處,私自以PVC電纜線附鱷魚夾,夾住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用戶電表(電號:19-62-0000-00-0)前進屋線,引接電源到電表後專用迴路,未經電表計量元件繞越電表使用,致電表圓盤未能正常計量,台灣電力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不正確的度數計價收費,丁鎮江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致使台電公司損失電費新臺幣6萬9899元。嗣於109年8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 楊憲達 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蘇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