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秋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緩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秋燕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15日確定,嗣於110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係被告供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3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0年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確認無訛。
㈡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供承明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