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介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介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6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乙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輔導名冊影本、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應注意事項及法治教育課程成效問答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而該案查扣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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