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