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禹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0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李子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8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子禹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子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11頁),故其於行為時已為年屆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 謝淑美 遺失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鑰匙、洗碗精、瓷碗及瓷湯匙等財物),竟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尚非甚鉅,犯罪行為所生實害程度尚非重大;復參諸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被告前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觀諸本案卷內一切卷證,尚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輕微,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4
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8頁及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預期可獲部分填補,且參以告訴人尚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希望不要處罰被告等語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益認告訴人已有終局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下修責任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家境貧寒,未婚,未育有子女,現無業,生活所需端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每月約2萬元,身體狀況尚可,獨居於友人房屋,業據證人即社工 楊庭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9頁)。可知被告年歲已高,平時生活所需不僅需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更獨居度日,足認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欠佳,人格發展上更已缺乏彈性,可塑性甚低,更生可能性堪憂。然而,考量刑罰感受性,因被告經濟狀況困頓,已難以負擔正常工作,故為避免造成被告易科罰金之過度負擔,本案刑罰即不應過重。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且參諸被告迄今尚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可知本案若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之果,非無可能反使其沾染犯罪習慣,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再者,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窘困,俱如前述,顯見本案若未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得否順利籌措罰金款項,身體條件又可否承擔易服勞役之處遇,確非無疑。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鑰匙、洗碗精、瓷碗及瓷湯匙等物品),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續字第504號
被告李子禹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OO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子禹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夜間7時49分許,乘坐欣欣客運綠2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O抽水站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座位上有謝淑美遺失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鑰匙、洗碗精、瓷碗及瓷湯匙等財物),即拾獲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謝淑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子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美之指證其所有之藍色手提包於108年3月29夜間7時25分許遺忘在綠2車上遭被告拾獲並侵占入己之事實。3欣欣客運綠2號公車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列印頁2頁、被告住處蒐證照片列印頁3頁、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5份、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交易紀錄侵占告訴人手提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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