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2號原告 徐修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TNC8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19時05分許,沿臺北市康定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昌街二段交岔路口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見本院卷第41頁),嗣被告以「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壅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於108年6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TNC8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8年6月1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遵行綠燈及前車直行進入路口,惟過路口後前車突然停止導致伊車無法前行,武昌街二段當時為行人徒步區禁止車輛進入,伊無妨礙他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目睹原告駕駛車輛由康定路南往北行駛至武昌街二段路口,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查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於其行向號誌綠燈時進入路口直行,至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尚在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前緩慢行進中,未完全通過路口,致阻礙沿武昌街二段由東往西行向之待轉機車車流,旋為現場員警當場舉發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7月1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41478號函及採證光碟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採證光碟,有本院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採證錄影截圖照片4幀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5、125至
127頁),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宜鋒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站在武昌街二段上面,路口東側15-20公尺內方便攝影,符合違規行為再過去攔停舉發,武昌街是東往西單行道,康定路是雙向道路,該路口是三燈號誌,東往西是紅燈,南往北就是綠燈,原告是南向北的行向,因為東往西當時是紅燈,所以南向北是綠燈,原告車子是在綠燈時候進入路口,但是路口已經停滿車輛,原告沒有保持路口淨空(庭呈密錄器翻攝照片兩張,劃設現場相關位置圖並簽名提示兩造後附卷),當時路口裡面已有一台車,北向南的車流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由前揭光碟及證人證述內容,固可知原告駕車駛進路口時號誌為綠燈,雖在號誌轉換紅燈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惟原告是否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仍應視違反行政上義務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經本院向警局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據前揭分局108年9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83045729號函覆稱:警用CCTV監視器畫面僅保留1個月,惟有員警密錄影像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依前揭證述內容,舉發警員亦未留意康定路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情形,故原告車輛進入路口時,前行車道交通擁塞狀況為何,係因何故以致回堵、擁塞,是否因前方環河南路一段、漢口街二段路口交通狀況導致車速突然驟減,均未能由警員密錄器攝錄畫面或證述得知,就此部分即有未明,審酌當時屬下班時間,附近路口車流量甚鉅,原告主張因前方路口車道壅塞車流量甚鉅以致行駛速度驟降等語,非全然無據。
㈡再者,遇有前方路口擁塞、回堵之情,當由義交人員或現
場之警員出面指揮交通,阻止其他車輛再行駛入,惟依前揭證人林宜鋒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有無想要下來指揮一下交通?)因為我不是交整勤務,所以我只負責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舉發警員擔服巡邏勤務,當場雖見車流擁塞,未積極進入路口指揮交通於綠燈時即阻止其他車輛進入路口,致有原告車輛於康定路綠燈時進入路口,於轉變紅燈時仍緩慢前行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是以,原告是否有故意拒絕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情事,或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而強行駛入路口,尚有所疑。況武昌街二段是由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該處為行人徒步區,當時僅約5臺待轉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亦據前揭證人林宜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衡以原告車輛後半部雖突出路口,後方仍有餘裕可供機車通行,有證人林宜鋒提出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車輛於本件中是否果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亦非無疑。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於當時係見前行車道交通擁塞,而應在該路口南側停止線暫停,猶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或有故意未遵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強行駛入路口之情事,逕謂原告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逕行駛入路口而予當場舉發,依舉證分配之法則,自應就此舉證之不利益由被告負擔。因此,應認原告主觀上並未有見車道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之意思,原告之行為不具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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