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7年11月23日0時52分許至1時27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序竊取架上鮪魚罐頭1罐、紅標米酒1瓶、雪山啤酒1瓶等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107年11月13日方執行另一竊盜罪之拘役刑完畢出監,猶未記取教訓,仍恣意竊取商家陳列於店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4元非鉅,且自述係因無工作、肚子餓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7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及雪山啤酒各1瓶、鮪魚罐頭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認領單據1份在卷可稽,然該等物品均遭被告開封飲用或食用,已失其原有經濟價值,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所竊取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88號被告王彥凱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1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紅標米酒及雪山啤酒各1瓶、鮪魚罐頭1罐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5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持往用餐區食用,適大夜班店員 林耀恩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耀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耀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認領單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