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鋒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明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
8月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警局接受調查,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