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9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如未依該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5、201-209),依前揭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