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5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77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23年1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共向其借款二筆共314萬元,第一筆250萬元、第二筆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詎相對人丙○○除繳納利息外,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相對人丙○○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14萬元,及按附表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