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書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八號確定裁定不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亦難謂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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