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明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明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操作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文明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人員提領(詐騙方式、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嗣經渠 等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怡辰陳季宣張昌信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辰、陳季宣、張昌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提出之拍賣網頁紙本(本院卷第22頁參照)、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參照)、臺灣北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HOKTO字第1010405001號函(本院卷第50頁參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年4月6日(一○一)國世屏東字第132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參照)、同行100年12月14日(一○○)國世屏東字第521號函(偵卷第9頁參照)、同行印鑑卡(警卷第6頁背面參照)、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
12日統速字第065號函及附件托運單簽收聯影本(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參照)、被害人林怡辰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頁、第22頁參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頁參照)、被害人陳季宣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參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頁參照)、被害人張昌信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9頁參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頁參照)、被告提出黑貓宅急便委託送件之顧客收執聯1紙(警卷第24頁參照)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文明固坦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以該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之用,且確有將該提款卡交付予第三人,另告知提款卡之操作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接獲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之電話,告知伊誤將帳戶設定分期付款,並要求伊將提款卡以快遞方式送交「嘉義市○○里○○○路○○○號 王明正 」收,以供該行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伊遂將提款卡寄往該址,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其提款卡之操作密碼等語。
經查:
㈠詐欺取財集團以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怡辰
、陳季宣、張昌信等人詐欺取財,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辰、陳季宣、張昌信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害人林怡辰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頁、第22頁參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頁參照)、被害人陳季宣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參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頁參照)、被害人張昌信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9頁參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頁參照)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並衡酌該證人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黃文明之可能,且與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所示情形相符,故被告黃文明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犯罪集團成員作詐欺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㈡又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確為被告黃文明所申辦,業經
被告黃文明坦認在卷,核與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01年4月6日(一○一)國世屏東字第132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參照)、同行
100年12月14日(一○○)國世屏東字第521號函(偵卷第
9頁參照)、同行印鑑卡(警卷第6頁背面參照)所示資料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另查,該帳戶提款卡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且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其提款卡之操作密碼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黃文明之上開金融卡及其操作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係為他人詐取,抑或係被告黃文明故意提供他人使用?㈢被告黃文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就其辯稱何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原由而言:
⑴被告黃文明於警詢時辯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
撥打其家中電話,告知伊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錯誤,須消除分期資料,故需伊將提款卡寄交對方(嘉義市○○里○○○路○○○號王明正),並告知提款卡操作密碼,方能登錄資料消除等語(警卷第5頁參照),於偵查中改稱:「我的資料進入中央銀行的電腦,要把資料刪除要寄卡片過去,然後把密碼交給他,就可以登入消除資料」等語(偵卷第6頁參照)迄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與伊聯絡,說條碼批錯,就變成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參照),其前後供述已顯然矛盾。
⑵被告黃文明雖提出其網路購物之網頁列印紙本,可認其確有
在網路上從事購物之行為,然被告黃文明復供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後均未使用前開帳戶匯款購買物品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參照),核與卷附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相符,堪予採信;則該帳戶既與其購物、消費之行為無關,自無以該帳戶設定付款或分期付款之問題,況被告黃文明又自承其網路購物均採用貨到付款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參照),則其帳戶自不可能涉及網路交易,遑論有何設定分期付款之情事;衡情,被告黃文明於獲悉對方告知分期付款設定出錯等語時,如確信對方為銀行人員,自應質問對方何以擅自利用或設定其所有之帳戶,或詢問其何以知悉伊有網路購物,或係何筆網路購物所生之分期付款等情事,然被告黃文明竟辯稱伊相信銀行人員告知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等情,顯然與其所言矛盾,而有悖常情,實難以遽採。
⑶再以被告黃文明自承係資訊科技系4年級學生(本院卷第16
頁背面參照),顯然對於電腦及網路之運作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更應知悉一般提款卡之功能,僅限於操作金融機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匯款等項目,絕無身分辨識,或設定分期付款之附加功能;惟被告黃文明於偵訊中辯稱其資料進入中央銀行電腦,要刪除資料需使用其提款卡等語(偵卷第6頁參照),除其個人資料與中央銀行無關,當無從「進入」該行電腦外(中央銀行之經營目標與個人無涉,中央銀行法第2條參照,此部分事實顯然為中學程度之基本常識,而身為大學生之被告黃文明更無不知悉上情之理),若有何資料進入中央銀行所屬之電腦內,亦當由中央銀行之資訊管理部門,或當初有權接近、使用(access)該電腦並輸入資料之工程人員,依其使用權限,進行操作,即為已足,更與被告黃文明是否協力無涉。然被告黃文明竟辯稱伊相信刪除資料須使用其提款卡進入中央銀行電腦等語,亦顯然與資訊科技之常識未合,堪認被告黃文明上開辯解,實屬虛妄。
⑷縱依被告黃文明所辯,確有將提款卡寄送予「嘉義市○○里
○○○路○○○號王明正」之情,然被告黃文明既辯稱該電話係顯示為02開頭的電話等語(警卷第5頁參照),則與其談話之對象,當非身在嘉義市之人,自不可能將提款卡寄往前開嘉義市地址予對方,是其所辯,亦顯難採信。
⑸且前開「嘉義市○○里○○○路○○○號王明正」地址,並未
顯示任何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關之資訊,該「王明正」亦無任何職稱顯示與該銀行有關,若被告黃文明確如其所辯,係將提款卡寄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當寄往該銀行之營業處所(位在臺北市之總行,或其開設帳戶之屏東分行,並標明係交寄該銀行之意旨),而不可能寄至前開嘉義市地址,並書明由某一不詳之人收受。故被告黃文明辯稱係其誤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要求其將提款卡寄還,而果然將該提款卡委託寄送等語,自有悖於常理,而無從採信。
⒉就其辯稱何以前往銀行辦理補發提款卡之原由而言,被告黃
文明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前往辦理補發提款卡,係最近需要領錢等語(警卷第5頁參照),於偵查中改稱,伊詢問過反詐騙專線之後,想把提款卡取回,並更改密碼等語(偵卷第
6頁參照),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確有如上不同之說詞,然在警詢時因記憶不清,故為前開陳述,應以偵訊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參照),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又稱,係因公司薪資均匯入該帳戶,故前往辦理補發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照),其前後所辯,亦顯然相互扞格。
⒊至被告黃文明雖辯稱,伊係於100年10月16日即將該提款卡
寄送「 王文正 」等語,復提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記載收貨日期為100年10月17日、送達日期為同月17日,警卷第24頁參照),惟該顧客收執聯僅能證明被告黃文明有委託該公司寄送物品,不能證明其委託物之內容為何,合先敘明。再以被告黃文明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於將該提款卡寄送之前,已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至十幾塊錢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參照),又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00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提款等語(偵卷第5頁參照),核與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黃文明係於100年10月17日始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至剩餘13元之情相符(本院卷第54頁下欄參照),復參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並非人工逐筆製作,而係銀行之電腦主機依照交易次序,依照電腦程式之設定,製成電磁紀錄,並供銀行之客戶核對其帳戶使用狀況,而於本案中當無遭受人為操縱之疑慮,顯可採信,則如依被告黃文明前開供述,其係於100年10月17日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元,應可認定被告黃文明於該日提領款項時,自仍持有該提款卡無訛;故被告黃文明提出之前開100年
10月16日交寄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自無從認為係被告黃文明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之證明。是被告黃文明辯稱伊以委託宅急便方式,將提款卡寄交他人之情,即有不實。
⒋又被告黃文明辯稱上揭帳戶係其服務之臺灣北斗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雖與該公司前揭函(本院卷第50頁參照)、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無違,且可認定其薪資轉帳之日期為每月7至9日間(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參照);然查,本件事發時間為100年10月17日,距其發薪時間猶有20天以上,被告黃文明亦坦認僅需於發薪日前,告知公司異動其薪資轉帳之帳戶,其薪資即仍能照常領取,而無立即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參照),參諸該公司前開101年4月5日函略以:「……100年11月初,經員工黃文明主動告知其帳號遭詐騙集團利用,故於100年11月起變更薪資給付方式」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參照),亦可認定,是亦無從僅由被告黃文明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係其薪資帳戶為由,即認被告黃文明不可能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
⒌被告雖辯稱因相信來電之人即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
才會將提款卡寄交對方,並告知密碼等語;但其又先稱,若該帳戶內上留有數萬元,不會直接將該提款卡寄交對方,且於寄交該提款卡前,其已將該帳戶內之餘款提領至僅剩十餘元,因當時該帳戶已沒有錢,且只要在下個月9號之前告知公司將薪資改匯其他帳戶,就不會遭盜領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參照),再稱其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曾自行查詢該公司總行之電話號碼,並曾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電話詢問,之後即知其遭詐騙等語(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3頁參照)。故若其果相信來電之人即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當無須先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並再行查詢該行之電話或向警方查詢,是其所謂相信來電之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等語,顯與其矛盾;且其係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即致電前開反詐騙專線電話諮詢,並即認為已遭詐騙之情,亦經被告黃文明當庭陳明(本院卷第64頁參照),並有其所提出自己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憑,衡情其於得知提款卡遭他人詐取後,應即行報警並掛失,以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而被告黃文明自己亦稱其認為應馬上掛失等語(同上頁參照),但其於17日晚間10時許致電反詐騙專線電話後,遲至翌日下午始行掛失,其言行亦顯然矛盾。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明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
之處,自難採信。是其所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係遭詐騙集團騙取而遭冒用等語,顯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跨
行提款之方式提領,業如前述,而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晶片金融卡領款,且被告黃文明自承於100年10月17日領取3000元後(帳戶餘額僅餘13元),隨即將提款卡送經快遞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故意提供,故其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林怡辰、陳季宣於100年10月17日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至被害人張昌信於100年10月17日所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16,998元,雖未於同日領取,然顯係處於該集團成員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復參諸被告係延至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遺失之手續,有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0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參照),是該詐騙集團之人顯然非因本件被告黃文明申報提款卡遺失,致未能領取該筆款項,是自亦無從僅因該筆16,998元,未於100年10月17日即詐騙當日,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情,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足證上開帳戶並非遺失或遭騙取,而係被告交予不法份子使用無訛。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提供其提款卡及操作密
碼供他人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黃文明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以3個行為,向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黃文明上揭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
,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黃文明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況本件被害人共計
3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合計達64,678元,可見其行為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其悔悟之情,及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其具有大學在學之學歷,與其每月薪資收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騙方式│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詐稱要求成為批發商等語,致││││1│林怡辰│其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上開│100年10月17日│1萬7691元││││帳戶。│││├──┼───┼─────────────┼───────┼─────────┤│││詐稱奇摩拍賣購物失誤設定分││││2│陳季宣│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100年10月17日│2萬9989元││││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發生操作錯││││3│張昌信│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100年10月17日│1萬6998元││││入被告上開帳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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