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七至八列「於一
百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第一列「業
據被告林進雄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進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鋁箔紙,因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被告林進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7日及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5560號及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附近之海產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87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雄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