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除更正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應為L三─九五九六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要加以說明的是,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希望接受緩刑之宣告,有偵查筆錄可查,檢察官亦據被告的請求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本院據檢察官的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官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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