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五邦能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楊翼聰人相對人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5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為擔保取得訴外人帛琉公用事業公司太陽能電廠5MW建置量BOT合約而簽發交付相對人,雙方約定如抗告人未能取得上述BOT合約,相對人方得行使本票權利,然相對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條件尚未成就,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之記載及印文,抗告人亦不否認為渠2人簽發,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雙方約定如抗告人未能取得上述BOT合約,相對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條件方屬成就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