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順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肆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葉國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冰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4.99公克)並持有之,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
2日下午2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通訊軟體GRINDR聊天群組網站,以公開暱稱帳號「Hi三寶有缺可掉30」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並傳送「1/25002/45003/65004/85005/0000000/16000」、「3/6500」等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發現,乃佯裝為買家與之攀談,而雙方約定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以手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抵達新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樓梯間之約定交易地點,欲交易毒品,旋遭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查獲,致其該次毒品並未販賣得逞,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02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葉國順係自行於網路通訊軟體GRINDR聊天群組網站,以公開暱稱帳號「Hi三寶有缺可掉30」尋找毒品買家,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與犯意提供型之陷害教唆有別,是警方所取得與該犯行相關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27至1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 鄭安博 106年12月2日、 吳宥宏 107年4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物品照片13張、通訊軟體GRINDR聊天群組網頁對話翻拍照片2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7469000號函及所附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3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23至32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4.99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身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惟警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渠等尚無給付毒品價金結果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該犯行自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本件被告僅稱毒品來源為網路UT聊天室認識之綽號「冰舖」約175公分、短髮、身材胖胖的、30幾歲之成年男子,並未提供其他明確資料供檢警追查,且警方亦因被告無明確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本案未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4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1392600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自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查被告自己既有施用,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為圖小利,竟販售而助長毒品擴散,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自己私利而販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販賣數量非鉅(驗餘總淨重4.99公克),且該毒品因被告遭警方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輕微,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舞團工作、收入固定、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四、末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驗餘總淨重4.99公克),經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被告本件犯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惟卷查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員警於本件查緝過程亦未有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吳宥宏於107年4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卷可佐,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10,000元之對價,然證人即員警 鄭安博喬 扮買家誘捕被告,本無意與被告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