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領取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號異議人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鶯玲 相對人 陳鑫濤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取字第
48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107)取字第486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為提存人,屬關係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後,於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7月13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原辦理提存之新臺幣(下同)2,482,935元,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21號(下稱系爭訴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即受取權人之受損金額為2,019,181元,則相對人對於463,754元部分即屬無權領取。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伊建築房屋發生傾斜率擴大損害所受之市場交易減損金額為2,019,18
1元,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由此可知伊就超出2,019,181元提存金額之認識發生錯誤,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返還之原因;且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相對人之損害為2,019,181元,則多出之463,754元之提存原因即已消滅,伊自得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提存所返還463,75
4元,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4號清償提存金中463,754元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再者,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謂。
另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而言。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05年7月12日以其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文林北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損害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惟相對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等情,有105年度存字第
75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事件)附於提存卷宗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經有受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疑義戶)請求都發局協調時,都發局應通知受損疑義戶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人(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監造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監造(拆)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監造(拆)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受損房屋(其房屋所有權人簡稱受損戶)公共安全之虞者,其工程得繼續施工。都發局應予列管,並由監造(拆)人督促承造人加強相關安全維護措施。符合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損鄰事件雙方依第2款自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㈠受損戶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㈡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㈢受損戶於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二次皆未出席,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㈣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㈤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於105年6月3日於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進行協調,就系爭房屋損害部分,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異議人係依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辦理提存等情,有協調會議紀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4月7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51
8號函暨所附損壞修復費用鑑估總表、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105年4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570號函暨所附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都發局105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3406900號函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可憑(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6-13頁),且異議人並曾發函通知相對人願意給付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損害金額,請相對人提供銀行帳號或親自前往異議人公司領取一節,亦有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92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系爭提存事件卷第14頁),足見異議人辦理提存時,業已認知係因其興建系爭工程造成損鄰情形,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金額,因相對人遲未受領,乃依鑑定之損害金額即2,482,935元辦理提存,應可認定。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嗣就相對人之具體損害金額另作認定,就伊提存金額逾系爭判決認定金額部分係出於錯誤云云,然異議人辦理提存時係依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按提存時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金額辦理提存,此與相對人嗣循司法途徑提起系爭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損害,係不同之二事,異議人對於提存之對象為相對人、提存之原因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害金額並無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可言,自無法以事後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認定異議人逾此金額之提存係出於錯誤,異議人主張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返還提存物之情事,難認可採。
(三)異議人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損害金額為2,019,
181元,就伊提存金額多出之463,754元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應予返還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認其就系爭房屋因傾斜等而受交易價值貶損6,000,
000元損害,對異議人及第三人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系爭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受傾斜率增加等損害,是否會產生交易價值貶損及其金額一事,本院依原告(按:即相對人)之請求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 陳志豪 鑑定,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為憑」、「本件鑑定人陳志豪依據上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與基地之價值占比為『6:94』,則依上開比例拆算,系爭房屋扣除基地占比後,因傾斜率擴大之損害,於修復前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01萬9,
181元。……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該損害所受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01萬9,181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前揭損害,於修復前受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金額20
1萬9,181元部分,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被告炬曄公司前於105年7月12日間,已經依系爭104年鑑定報告,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給付係爭房屋因係爭工程施作而受損之賠償金248萬2,935元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炬曄公司所提存之金額,已逾本件被告永陞公司及炬曄公司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從而,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炬曄公司就系爭房屋因傾斜而造成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請求權亦已因被告炬曄公司之全額清償提存而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炬曄公司為請求。」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憑。
⒉而異議人本件提存原因為因損害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所有系
爭房屋,經都發局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惟相對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業已說明如前,足見異議人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業因其辦理2,482,935元之清償提存,就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已生清償之效果。參以上開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僅係就相對人請求之損害金額,就其中2,019,181元部分為相對人有利之認定,並因異議人前開清償提存,相對人之請求權因此消滅,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至於就差額463,754元部分(計算式:2,482,935-2,019,181=463,754),並未經系爭確定判決就其提存原因即其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估金額賠償之數額進行實體認定,縱相對人逾2,019,181元部分之請求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亦僅係系爭確定判決就相對人執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估價報告所認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認定,並不當然使異議人提存金額逾2,019,181元部分之原因歸於消滅,異議人主張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返還提存物之情事,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原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