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永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永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及刪除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06年度他字第3231號偵查卷第24頁)。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1.及2.所載之「警詢時及」等字應予刪除。
3.被告汪永適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可安全煞停之距離,而與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告訴人 高曉梅 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判定,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左轉彎時,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前,疑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亦有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與有過失,亦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歐泰宏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應更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則,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起駛之告訴人高曉梅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惟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依法處理,並考量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前開與有過失,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66號被告汪永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永適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段左轉欲駛入中正路1段,適高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中正路1段路邊起駛往三民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汪永適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高曉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腳內踝骨折、右小腿肌肉壓砸傷等傷害。嗣汪永適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曉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永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查中之供述│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高曉梅││││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告訴人不是直行車,其從路││││邊衝出來,而且沒開燈,當││││時天色暗,伊已經很努力煞││││車云云。然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業││││經告訴人高曉梅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其上開所辯,不足憑採││││。│├──┼───────────┼────────────┤│2│告訴人高曉梅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偵查中之指訴│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其受傷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調查報告表(一)、(二│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而發生本件車禍,為上開交│││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錄│過失之事實。│││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5日、106年6月16日診斷│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證明書、淡水 馬偕 紀念醫│害之事實。│││院106年4月21日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汪永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