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德怡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繼修 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被告 李政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2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德怡科技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李政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2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8年1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年1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明知「GeneDirex」為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有關醫藥和生物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詎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前不詳時日,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兆公司)架設「BioHelix」網站,在Product網頁項下,販售包裝盒、產品說明書上印有「GeneDireX」之MB000-0000號、「NimbleJuiceRType」之商品,致相關消費者誤以為「GeneDireX」及該產品為森兆公司所有之商標。又被告明知於上開網站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6張攝影著作、4份產品報告書及2張產品包裝卡圖案,均係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將上開著作置於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下載。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並辯稱:伊跟聲請人之代表人張繼修(下稱告訴代表人)是大學同學,96年告訴代表人問伊要不要一起合作,伊就加入成為股東之一,原本以代理國外商品為主,後來伊不想只是做代理,就請告訴代表人申請一個商標出來,商標是伊決定要申請的,伊不是聲請人公司員工,僅是合作關係,伊開設森兆公司,聲請人亦知悉,渠等係一起合作,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著作權的部分,屬兩家公司之共同著作,伊用森兆公司代表人身分跟告訴代表人分工,伊跟告訴代表人一起發想,由聲請人員工製作,伊及森兆公司均會負擔部分聲請人之員工薪水,且說明書一完成後就放在森兆公司網頁供人下載,當時森兆公司網頁是由聲請人負責上架、維護,聲請人與森兆公司有簽訂合作契約,聲請人片面終止合作關係,並不符合約定終止條件等語。經查:
㈠關於違反商標法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繼修於偵查中證稱:96年時,聲請人與國外大品牌Invitrogen有生意往來,因鑑於該品牌與GeneDi
reX是競爭關係,所以聲請人跟這家國外品牌約定不得經營GeneDireX品牌相關商品,才請被告開設森兆公司,經營GeneDireX品牌,伊認為被告是聲請人的員工,聲請人本來就沒有銷售GeneDireX品牌商品,伊同意被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就以森兆公司名義去銷售GeneDireX品牌商品,嗣被告要離開聲請人公司的前幾個月,即105年10月前,伊代表聲請人、被告代表森兆公司,雙方簽訂協議書(下稱大同合約),約定由森兆公司代理銷售GeneDireX品牌的產品,目的是讓GeneDireX品牌可以繼續走下去等語(見12054號偵卷第36頁至背面)。而告訴代理人 陳宗愚 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之前確實有合作關係等語(見12054號偵卷第16頁背面)。足見森兆公司係聲請人授意或要求被告所開設,以經營、銷售GeneDireX品牌之商品,藉此規避聲請人與國外品牌Invitrogen之合約,堪以認定。則被告依約銷售GeneDireX產品,始由森兆公司於所架設之「BioHelix」網站所販售商品之包裝盒、產品說明書上使用GeneDireX之商標,應認具合法之權利。
2.又依大同合約約定,聲請人與森兆公司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第1條);雙方均同意共同經營GeneDi
reX網站,並共同使用電子郵件及網域(genedirex.com)系統,其衍生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第2條);聲請人將提供森兆公司GeneDireX商品,雙方獲益依本合約約定公式分配(第3條),此有該大同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2
054號偵卷第60至61頁)。聲請人既與森兆公司簽立該合約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則被告依上開大同合約銷售GeneDireX產品而使用GeneDireX商標,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GeneDireX商標之故意。
3.證人張繼修於偵查中雖證稱:簽訂大同合約後,因伊發現被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就以森兆公司去搶註GeneDireX商標,故寄發EMAIL終止雙方合作及銷售協議等語(見12054號偵卷第36頁至背面)。然證人張繼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忘記被告對於伊寄發電子郵件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有何回應等語(見12054號偵卷第36頁背面),且被告辯稱:聲請人片面終止大同合約不合法等語(見12054號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於聲請人片面主張終止合作契約並非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無權使用GeneDireX商標,而仍故意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自難遽以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罪相繩。
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森兆公司係聲請人授意或要求被告所開設,以經營、銷售GeneDireX品牌之商品,藉此規避聲請人與國外品牌Invitrogen之合約,已如前述,被告為銷售GeneDireX產品,始由森兆公司於所架設之「BioHelix」網站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資料,應具合法之權利。
2.且依大同合約第1條、第2條及重複編號之第4條約定,聲請人與森兆公司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共同經營GeneDireX網站、共同使用電子郵件及網域(genedi
rex.com)系統,並由聲請人提供說明書(見12054號偵卷第60至61頁),則雙方既然共同經營該網站,自難認被告未經授權而侵害聲請人著作物。
3.況被告辯稱:伊基於合作關係,親自參與如附表所示著作物創作之發想,並負擔聲請人公司部分費用,應認如附表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為共有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其為該等著作物之共同著作財產權人,有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著作物,難認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4.至於上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實際歸屬如何?大同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或解除,而使被告無權繼續使用上開著作物?均與刑事不法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與被告間就上開法律爭議,應循民事及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無從僅因聲請人與被告間就上述權利義務關係認知不同,即遽認被告故意犯罪。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表、聲請人主張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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