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永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永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耀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徐永耀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徐永耀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6年5月25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四、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本件執行現況:附表編號1、2曾經裁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1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等於易服勞役310天)。附表編號3、4之罪,併應執行罰金25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000元(等於易服勞役125天)。
參照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42條規定:「(第三項)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四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本件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受刑人徐永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10月月併│││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21日│98年07月11日-99年11│98年7月間-101年5月間││││月間││├────────┼──────────┼──────────┼──────────┤│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39號│第20290號│第2618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2年度訴字│105年度上訴字││實││第334號│第2203號│第157、163號││審├──────┼──────────┼──────────┼──────────┤││判決日期│103.05.20│104.03.25│105.06.28│├─┼──────┼──────────┼──────────┼──────────┤│確│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2年度訴字│106年度台上字││決││第334號│第2203號│第271號││├──────┼──────────┼──────────┼──────────┤││判決│103.06.10│104.04.27│106.04.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455號│第6097號│第7000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臺幣31萬元│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受刑人徐永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7月9日-100年1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1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實││第157、163號││││審├──────┼──────────┼──────────┼──────────┤││判決日期│105.06.28│││├─┼──────┼──────────┼──────────┼──────────┤│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決││第271號││││├──────┼──────────┼──────────┼──────────┤││判決│106.04.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00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