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51號、第27756號、第29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棟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罪(其餘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有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認並無不當,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部分應予維持,附表編號4之論罪科刑應予補論如後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附表編號4之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100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有據。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哲 譯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僅表示由本院依法論科,並無反對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非全然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張哲譯 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賠償完畢,被告此部分詐欺得款15萬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有未合。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微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張哲譯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被害人 林宜樾 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美金5500元,未據扣案,仍應予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附表編號4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
四、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已確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棟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7756號、第2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棟心術不正,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財物,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4年10月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7-11便利商店內見到林宜樾,主動攀談,獲悉林宜樾甫自美國返台而攜有美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林宜樾佯稱:其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客票1張,願與林宜樾交換美金5500元(折合時價約新臺幣17萬7670元),待支票兌現後,林宜樾再返還差價2萬2330元,黃建棟並持其以6,000元之代價所取得,無法兌現,付款人為台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為104年10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予林宜樾,使林宜樾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美金5,500元給黃建棟。惟林宜樾於104年10月1日上午,持該支票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提示,始悉該支票為遠期支票,林宜樾乃聯絡黃建棟質問為何不是即期支票,黃建棟為取信於林宜樾,允諾要另行交付即期支票給林宜樾,請林宜樾撤回該支票之提示。林宜樾乃於104年10月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撤回該支票之提示,並領回該支票交還黃建棟,惟黃建棟遲未另行交付任何支票,林宜樾屢經催討無果,始悉受騙,而受有美金5,500元之損害。
㈡黃建棟見林宜樾對其不生懷疑,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向林宜樾佯稱:因遲未另行交付20萬元之即期支票給林宜樾,甚感抱歉,遂要購買
1臺機車給林宜樾騎乘,由林宜樾出名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由黃建棟支付分期款項云云,使林宜樾陷於錯誤,與黃建棟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大里機車行,由黃建棟與大里機車行簽訂中古車訂購合約書,約定以35,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輕型機車1臺;林宜樾誤信黃建棟會依約償還分期付款金,遂在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申請人」欄簽名,並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欄」簽名,表彰係林宜樾本人向該公司貸款之意,林宜樾並簽發金額為44,004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後,且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另行刻製之「林宜樾」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係黃建棟盜刻),供辦理機車過戶之用。惟黃建棟於大里機車行辦理過戶完畢後,未先知會林宜樾,逕向大里機車行取得該機車及上開林宜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林宜樾」印章,再逕於104年10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號木村車業,以5,000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出售並過戶登記給木村車業之 康英民 以套現,得款5,000元,造成林宜樾違反與東元公司間關於不得於付款完畢前逕自出售該機車之約定,又拒不清償分期付款金給東元資融公司,使林宜樾、東元公司均受有損害。
㈢黃建棟向大里機車行取得上開林宜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林宜樾」印章後,認有機可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豐原向陽服務中心(下稱向陽加盟店),盜用上開林宜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林宜樾」印章,偽以林宜樾之名義,申辦「限NP4G新絕配2699限30手機案」方案,並以上開「林宜樾」印章,蓋用於該方案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左下方「申請者簽名欄」而偽造「林宜樾」印文1枚,及蓋用於同份申請書右下方「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而偽造「林宜樾」印文
2枚,而偽造表彰林宜樾自己出具如該「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所示內容之意思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向陽加盟店店員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向陽加盟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宜樾本人申請上開方案,而當場交付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價值23,888元之三星NOTE5粉色手機1支給黃建棟而詐欺取財得手,而使林宜樾及遠傳電信向陽加盟店均受有損害。嗣林宜樾因遠傳電信向陽加盟店店員來電查詢確認上情後,於104年10月26日另與遠傳電信向陽加盟店商議改為「限NP4G新絕配1799限30手機案」,自行吸收部分損害,而改製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繼續使用相同門號。
㈣黃建棟於104年6月下旬,獲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主任張哲譯亟需業績,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哲譯佯稱:想幫自己及配偶、女兒買保險,請張哲譯規劃,張哲譯信以為真,乃製作保單建議書後,於3日後即104年6月下旬某日,前往黃建棟位○○○區○○路○○○巷○號之住處內洽談,黃建棟續向張哲譯佯稱:其有定存1000萬元,手邊無現金,因挪用其父親公司之款項須償還,為恐其妻察覺遂不便解除定存,央求張哲譯協助周轉,款項會立即清償,事成後再向張哲譯購買上開保險云云,使張哲譯陷於錯誤,遂於104年6月下旬某日,經黃建棟帶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和潤當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張哲譯並將當得之15萬元當場交付予黃建棟。惟黃建棟得手後,拒不清償,張哲譯屢經催討無果,始知受騙,只能自行籌款向和潤當舖清償本息贖回該車,而受有損害。
㈤黃建棟見張哲譯對其不生懷疑,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6月24日向張哲譯佯稱:款項尚有不足,亟需現金回補公司款項,之後可立即返還款項云云,使張哲譯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向友人籌款5萬元後,匯款至黃建棟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黃建棟得手後,拒不清償,張哲譯屢經催討無果,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㈥黃建棟見張哲譯對其不生懷疑,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6月25日另向張哲譯佯稱:款項尚不足,亟需現金回補公司款項,之後可與上開欠款一併立即返還,央求張哲譯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周轉款項借給黃建棟云云,使張哲譯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4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9時20分許,經黃建棟帶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金篆銀樓、臺中市○○區○○街○○號佳新珠寶銀樓,由張哲譯以其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1萬2000元、1萬元,惟實際上並無交易商品,經銀樓扣取以刷卡金額10%計算之「手續費」2,200元後,給予張哲譯現金19,800元,均由張哲譯全數交付予黃建棟。惟黃建棟得手後,拒不清償,張哲譯屢經催討無果,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㈦黃建棟見張哲譯對其不生懷疑,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6月26日,持假鑽石戒指1只交付張哲譯,向張哲譯佯稱:自己很忙,央求張哲譯出面前往三元當舖典當5萬元云云,使張哲譯陷於錯誤,同意出面向三元當舖典當該戒指,於104年6月26日夜間某時許,第二度持該假鑽石戒指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三元當舖典當(張哲譯同日夜間第一度前往同一當舖典當同一戒指5萬元並未成功),使該當舖實際負責人 吳朝欽 亦陷於錯誤,表示願以3萬元收當,經張哲譯轉告獲得黃建棟同意後,吳朝欽乃以張哲譯為借款人,並交付3萬元給張哲譯,張哲譯取得款項後,隨即轉交給黃建棟。惟吳朝欽事後委託瑞山珠寶公司鑑定結果,確定上開鑽戒係假鑽石後,乃通知張哲譯及其母親,張哲譯及其母親只能先自行償還3萬元給吳朝欽。惟黃建棟得手後,拒不清償該3萬元欠款,而使張哲譯受有損害。
㈧黃建棟又於104年10月23日凌晨4持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7-11統一超股份有限公司商豐信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豐信門市)內,見值班店員 張際遠 涉世未深,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際遠佯稱:可以付款代購遊戲點數,賺代購金額之10%之回饋金,先操作店內i-bon機台列印遊戲點數繳費單,在收銀機直接過條碼按確認,不用繳任何現金,讓回饋金先匯到帳戶內,經過12小時領給張際遠,就馬上可以回補款項云云,使張際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黃建棟隨即於同日4時38分許,在店內i-bon機台操作列印購買陽光宅宅遊戲幣1萬元之繳費單後,張際遠即依黃建棟之指示,未向黃建棟收取1萬元款項,即以收銀機刷陽光宅宅遊戲幣繳費單上條碼並按確認以列印發票,而使黃建棟得手價值1萬元之陽光宅宅遊戲幣。黃建棟又承同一犯意,再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在店內i-bo
n機台操作列印聚賢閣遊戲點數6,000元繳費單後,未繳納6,000元款項,即指示張際遠以收銀機刷繳費單上條碼並按確認,惟因超過該收銀機所設定之遊戲點數上限無法過錄。黃建棟隨即乘機向張際遠佯稱:要到其他便利商店操作,讓總金額累積高一點,錢比較快回來云云,使張際遠陷於錯誤,先交付其身上先前所領得之薪資11,000元現金給黃建棟後,再於同日6時許,擅自從店內之收銀機內,取出1萬元現金交給黃建棟(張際遠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迄至同日上午7時許,黃建棟返回該超商接張際遠下班,並承同一犯意,接續向張際遠訛稱:若代購金額湊到5萬元,回饋金在同日中午12點就會匯進來云云,使張際遠陷於錯誤,復交付其身上僅有之1,000元現金給黃建棟。惟黃建棟得手價值1萬元之陽光宅宅遊戲幣及現金22,000元之現金後,並無返還款項予張際遠及補回收銀機內現金之計畫,反而帶著張際遠四處跑欲購買機車謀求典當套現,而使張際遠受有損害。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該統一超商豐信門市之負責人 李景發 清點實收現金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驚覺張際遠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宜樾告訴,張哲譯委由 王士豪 律師告訴,及張際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此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此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際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樾、張哲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經過(見警卷第3至5頁,偵29993號卷第13至14頁、偵2715
1號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第36至37頁,偵27756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41至42頁),證人 巫永晨 於偵訊時證稱:其受大里機車行通知,到場與被告對保,發現被告條件不符,伊對被告說要找其家人或朋友來辦理機車分期,當天被告找林宜樾過來等情(見偵2715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康英民於偵訊時證述:某位男子拿證人林宜樾之證件來將機車以5,000元之價格出賣並過戶與伊等情(見偵27151號卷第41至42頁),以及證人吳朝欽於偵訊時關於證人張哲譯第一度持假鑽戒前來其所經營之當鋪典當,是要當
5萬元,受人委託二度以假鑽戒前來其所經營之當鋪典當,伊僅同意當3萬元,以及該鑽戒經鑑定為假鑽,由證人張哲譯之母親以3萬元回贖該假鑽戒等情節(見偵27756號卷第41至42頁),均互可勾稽。此外,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並有告訴人林宜樾提出之記
載兌換美金金額及黃建棟電話之信封資料影本1紙、中古車訂購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NP4G新絕配2699限30手機案、10月22日〉、告訴人林宜樾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見偵27151號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告訴人林宜樾與被告黃建棟對話之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見偵2715
1號第23至36頁、55頁)、告訴人林宜樾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本票影本、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04年10月22日限NP4G新絕配2699限30手機案〉、〈104年10月26日限NP4G新絕配1799限30手機案〉各一份(見偵27151號卷第15頁、第27至28頁)、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見偵27151號第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104年11月25日中監豐站字第1040204537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見偵27151號第33至34頁)、證人巫永晨於偵查中提出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9日函(見偵27151號第40頁)、證人康英民提出中古車訂購合約書影本及原本各1張(見偵27151號第42頁、54頁)、本院105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傳真資料各1份(告知交付被告手機廠牌、型號、市價,並傳真同款手機資料)(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合作金庫豐原分行105年12月20日函(相關支票業已撤票,並由客戶持原存摺印章蓋印取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235頁)在卷可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㈣至㈦部分,並有告訴人張哲譯於104年
11月4日提出告訴狀及所檢附書證:①告訴人張哲譯與被告黃建棟之對話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②告訴人張哲譯與被告聯絡之簡訊翻拍畫面、③三元當舖當單(見偵27756號第7至27頁、第67頁),告訴人張哲譯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陳報狀及所檢附:①和潤當舖清償證明影本1張、②告訴人張哲譯信用卡消費明細1張、③交易明細1張、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偵27756號第34至39頁),告訴人張哲譯於104年12月28日提出陳報(二)狀及檢附信用卡刷卡存根照片2紙(見偵27756號第47至49頁),及證人吳朝欽(即三元當舖)提出假鑽石戒指照片1張(見偵2775
6號第46頁)在卷可憑。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並有告訴人張際遠提出之補單列
印服務繳費單(門市留存)〈商家名稱:聚賢閣;商品名稱:遊戲幣;繳費金額6,000元〉、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門市留存)〈商家名稱:陽光宅宅;商品名稱:遊戲幣、繳費金額:10,000元〉、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商家名稱:聚賢閣;商品名稱:遊戲幣、繳費金額6,000元〉、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實收金額10,000元〉原本、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2999
3號卷第11頁)、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張際遠購買之重機車照片2張(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104年12月30日中監豐站字第104023338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予張際遠名下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見偵29993號第17至18頁反面)在卷可憑。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一度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是林宜樾拜託伊幫忙換美金;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是因為林宜樾沒有機車,所以伊才帶林宜樾去木村車行買機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是伊帶林宜樾辦手機,因為他沒有門號。關於犯罪事實一、㈣,是伊透過舅舅那邊認識張哲譯,伊很照顧他,因為伊手頭不方便,請張哲譯幫忙,張哲譯同意用他的車子典當借錢給伊,後來張哲譯都沒有跟伊聯絡,並要求一次歸還全部欠款;關於犯罪事實一、㈤,是因為張哲譯的車子押在當鋪,所以張哲譯再借伊5萬元,叫伊拿10萬元出來,讓伊把車子贖回來;關於犯罪事實一、㈥,沒有刷卡換現金的事,刷卡換現金只有一次,張哲譯拿現金出來是要支付典當的利息,至於刷卡的欠費由伊負擔;關於犯罪事實一、㈦,鑽石是真的,不是假鑽,起訴書所載與實情不符;關於犯罪事實一、㈧,是張際遠自己做的,不是伊做的,超商機台是張際遠自己操作的,張際遠有問伊,伊說可以這樣做,張際遠就自己去做,後來張際遠的超商店長問伊,伊才表示是伊教張際遠的,伊願意負責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證人林宜樾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在104年9月30日在超商第一次認識被告,聊天時聊到身上有一筆美金要換新台幣,被告就主動說他在美國有工作,想要跟伊換,伊先回家一趟,然後在104年9月30日、10月1日凌晨這段時間到被告的住處,伊與被告討論出一個兌換的價值,合177,670元,伊有寫在信封上,被告當場拿出一張面額200,000元的支票給伊,稱這是一張可靠、有信用的公司的支票,說伊兌現支票後再退還22,330元給被告。伊在104年10月1日去合作金庫提示兌現,才發現被告給伊的不是即期支票,伊就質問被告為什麼不是即期的,被告說他弄錯了,叫伊再去合作金庫把支票拿回來,被告要換即期的支票給伊,伊就在104年10月2日去合作金庫把支票領回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是各式各樣奇怪的藉口,說就把這筆錢轉去當作其他投資的投資款,沒有給伊錢,伊是到隔了一個月的時候,發現被告拿伊的證件去搞了很多事情,伊才發現受騙上當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第20
1頁),足認被告辯稱是林宜樾拜託伊幫忙換美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林宜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104年10月1日支票那件事情之後,被告就是有時聯絡不上,有時候突然打電話給伊,有一天被告又突然打電話找伊,說支票那件事情對伊不好意思,因為伊的摩托車已經騎了20幾年,被告說想要買一台摩托車給伊騎,買車的錢由被告出,當作是支票那件事情的補貼,結果伊記得是伊在10
4年10月中旬,跟東元融資的一個巫先生在7-11超商外面簽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被告就是利用伊沒有把欄位注意清楚的方式,把融資貸款的買受人變成伊,被告則僅在聯絡人欄,甚至連帶保證人的責任都不用負,伊將身分證、駕照都交出去給巫先生,3人再一起到大里區的機車行去辦行照過戶,巫先生又把伊的雙證件都交給機車行,之後伊就沒有再看到機車也不知道機車後來有沒有過戶到伊的名下。之後被告又開始聯絡不上,伊本來不太在意那台機車,就放著不管它。但幾天之後伊跑去機車行問目前是什麼情況,機車行的老闆就跟伊說,被告跟另外一個人來把機車牽走了,連伊的雙證件都拿走了,伊就很緊張,伊知道這個有危險,就開始聯絡被告。但伊不知道後來這一台機車又以5,000元的價格被賣給另外一個人。被告在賣機車之前,都沒有知會過伊。伊也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這台機車,沒有騎過這台機車,連行照都沒有看過,卻必須承擔這筆債務,伊最後是一次付清3萬
5千元的貸款金額及利息,合計44,004元。但伊始終不知道機車後來被賣掉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02頁),足認被告辯稱:是因為林宜樾沒有機車,所以伊才帶林宜樾去木村車行買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林宜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機車行那裡得知雙證件被拿走的隔一天晚上,好不容易聯絡上被告,跟被告要回雙證件的時候,被告還說幫伊刻了一顆印章要送伊,伊從來沒有授權被告去刻任何印章。之後遠傳電信的店員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拿伊的雙證件辦理攜碼,把伊的月費調得很高,高達2,000多元,還跟他們要到了一支手機,後來發現覺得怪怪的,打電話要跟伊確認,伊才跟店員小姐說,伊不曉得這件事情。在遠傳門市的小姐打電話跟伊確認之前,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有要去遠傳辦理攜碼這個動作,被告也沒有知會過伊說會幫他辦手機。結果被告從機車行哪裡拿了伊的雙證件,又自己刻了一顆印章跑去遠傳電信辦理攜碼。後來遠傳電信之小姐認賠,伊則同意將月租費方案調低,調成1,000多元,繼續使用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01頁)(見偵字第27151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辯稱,是伊帶林宜樾辦手機,因為他沒有門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張哲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大約在104年6月間認識被告,被告跟伊說伊虧空家裡公司公款,需要補一筆錢回去,補完之後,他就可以動用他那份定存的錢,那份錢就可以拿來投保保險。被告還告知伊,其名下有一筆定存1,000萬元在台新銀行,被告還帶伊去台新銀行,說伊可以去問被告說其定存何時到期,以取信於伊,但伊在銀行外面等被告,之後伊進去上廁所時有看到被告跟銀行行員講話,但伊沒有聽到被告與行員在講什麼。伊因此打了保險建議書給被告看,被告也收下,還說定存到期保險就讓伊處理。被告在其家裡與外面都跟伊講過這件事,伊因為認為被告家裡有錢,是豐原很多人都知道的事情,而且伊也期待可以得到被告說的保單,就相信被告。伊當時沒有現金可以給被告,所以被告說不然伊把車典當,錢先給被告拿回去補回公司公款,被告之後還伊錢,再投保保險。大約在104年6月下旬,被告就帶伊去和潤當鋪,伊把名下ABW-9619號自用小客車當給和潤當鋪,得款15萬元,都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就拖拖拉拉,沒有真的要還錢的意思,伊才不相信被告,放棄保單的想法。伊只好去借錢,在104年7月23日直接清償15萬元給和潤當鋪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
213頁、第217頁正、反面、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名下並無1,000萬元定存,是家裡面的人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認被告確有實施詐術,其辯稱,是伊透過舅舅那邊認識張哲譯,伊很照顧他,因為伊手頭不方便,請張哲譯幫忙,張哲譯同意用他的車子典當借錢給伊,後來張哲譯都沒有跟伊聯絡,並要求一次歸還全部欠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證人張哲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典當汽車借款15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又說錢不夠,需要用錢,會跟15萬元一併償還,當時伊也期待可以得到被告說的保單,就相信被告,這次伊想說應該留下匯錢給被告的紀錄,就在104年6月24日匯款3萬元、2萬元到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但伊並不是因為被告跟伊講好由伊出5萬元,被告自己填補10萬元,讓伊去向當鋪贖車,才匯款5萬元給被告。被告後來就拖拖拉拉,沒有真的要還錢的意思,避不見面,伊才不相信被告,放棄保單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至第214頁、第217頁、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張哲譯的車子押在當鋪,所以張哲譯再借伊5萬元,叫伊拿10萬元出來,讓伊把車子贖回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證人張哲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以借款為理由,要求伊去銀樓刷卡換現金,說需要用錢,將來會按照刷卡金額還錢給伊,伊只要將銀樓扣除手續費後的現金交給被告使用即可。伊也期待可以得到被告說的保單,就相信被告。伊於104年6月25日向金篆銀樓刷卡12,
000元、向佳新銀樓刷卡10,000元,實際上沒有購買任何物品,而將銀樓扣除手續費2,000元後之金額2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伊的帳單條碼,也沒有伊的卡號,不可能由被告直接全額繳納此部分刷卡帳單。被告後來就拖拖拉拉,沒有真的要還錢的意思,避不見面,伊才不相信被告,放棄保單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足見被告辯稱,沒有刷卡換現金的事,刷卡換現金只有一次,張哲譯拿現金出來是要支付典當的利息,至於刷卡的欠費由伊負擔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證人張哲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4年6月25日,被告叫伊陪他去豐原市場裡買了一個鑽石戒指,說是蘇聯鑽,買了戒指可以去典當。104年6月26日,被告要伊一起去三元當鋪典當該鑽石戒指,伊與被告到了三元當鋪,被告說要幫伊顧車,一直叫伊出面幫他當這個戒指。伊當時還在想被告可能會給伊投保,也期待可以得到被告說的保單,就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問被告說為何有錢買鑽戒,卻沒有錢先還給伊。去到當鋪的時候,伊沒有跟老闆說是蘇聯鑽,最後三元當鋪老闆先同意典當3萬元給伊,伊就將3萬元拿去交給被告。後來伊先上網查發現蘇聯鑽是假鑽,接著當鋪老闆吳朝欽也有來找伊母親與伊並告訴伊,他請瑞山珠寶公司鑑定出鑽石是假的,他本來是想說反正金額不高,也認識伊,就先給伊金錢,如果他早知道是被告帶伊去的,也不會讓伊典當等節,伊就趕緊籌3萬元把戒指贖回來,因為典當名義人是伊,如果出問題也是伊要負責,伊就趕快把戒指贖回來。被告後來就拖拖拉拉,沒有真的要還錢的意思,避不見面,伊才不相信被告,放棄保單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18頁、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不是蘇聯鑽,是莫桑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惟不論是蘇聯鑽、莫桑石,都不是真鑽,此乃公知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鑽石是真的,不是假鑽,起訴書所載與實情不符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關於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證人張際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4年10月23日凌晨4、5時許案發時,伊於臺中市○○區○○街7-11超商豐信門市值大夜班,遇到被告,在這之前伊不認識被告。被告問伊薪水、待遇如何,說他有遇到更多的,主動告知伊有一個賺錢的機會來賺更多。之後被告就告訴伊說可以從7-11的i-bon列印付款條碼,刷出支付帳單,幫別人代購遊戲點數,可以得到所購點數的10%的回饋金,會直接匯到個人帳戶裡面。被告就先與伊使用LINE通訊軟體互相加為好友,然後與伊一起走到i-bon機台,由被告講解如何操作,並當場列因出購買點數的帳單,到櫃臺刷條碼之後,就會出現應繳費的金額,被告當天是列印「陽光宅宅」遊戲點數帳單,應繳費10,000元,以及「聚賢閣」遊戲點數帳單,應繳費6,000元,兩筆都沒有實際繳納。被告叫伊先按確定,假裝有收到那個10000元的錢,被告說錢馬上就匯回來,就可以還給伊,但當時伊告訴被告,伊沒有帳戶,所以被告說這樣比較麻煩,要伊下班後陪被告去處理事情。後來豐信門市的夜班購買點數金額有上限,另一筆6,000元的金錢沒有辦法在豐信門市繳費,被告就說要跟伊拿錢,去別家門市繳費,被告跟伊說購買達一定的金額,匯回來的速度會比較快,所以伊就又拿了身上的現金11,000元,以及收銀機內的現金10,000元,都交付給被告,讓被告去其他門市繳交包括那張6000元的部分之費用,只是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繳納。後來伊又在下班後交給被告1,000元,希望能湊到5萬元,讓錢可以早點匯回來,可以補回門市收銀機,伊總共交給被告22,000元。伊本來告訴被告伊沒有帳戶,用被告的帳戶就好,就相信被告所說的話,但實際上應該是沒有回饋金,被告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是張際遠自己做的,不是伊做的,超商機台是張際遠自己操作的,張際遠有問伊,伊說可以這樣做,張際遠就自己去做,後來張際遠的超商店長問伊,伊才表示是伊教張際遠的,伊願意負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至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張際遠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一般社會通念,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論以接續犯。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後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所論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於100年10月2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心術不正,逞其話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又持他人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取得手機使用,兼衡酌其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之金額及價值,暨其於通緝到案後,始於本件準備、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5、6、7、8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就附表編號1、4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3、5、6、7、
8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於大里機車行辦理過戶完畢後,未先知會證人林宜樾,即向大里機車行取得該機車及上開證人林宜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林宜樾」印章,再於104年10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號木村車業,以5,000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出售並過戶登記給木村車業之康英民以套現,得款5,000元之部分,證人康英民提出之中古車訂購合約書(見偵27151號卷第34頁)上,關於訂購人姓名「林宜樾」之署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以及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見偵27
151號卷第34頁)原車主名稱欄「林宜樾」之印文,是否為被告盜用印章所蓋印,而另構成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經證人林宜樾證稱係美
金5千多元,其有記載在信封上等語(見偵27151號卷第10頁反面),對照證人林宜樾所提出之信封袋上,確實記載有「5,500」之字樣(見偵27151號卷第12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美金5,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中古輕型機車1臺,嗣經被告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變現等情,有證人康英民偵訊之證述(見偵27151號卷第36頁),以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木村車業中古車訂購合約書(見偵27151號卷第34、62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為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及價值23,888元之三星NOTE5粉色手機1支,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04年10月22日限NP4G新絕配2699限30手機案〉、遠傳電信向陽加盟門店店長 蔡翠雲 之電話紀錄及所傳真之手機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715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所得為銀樓扣除刷卡金額約10
%之手續費等情,業經證人張哲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銀樓係扣除刷卡金額之10%,為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張哲譯信用卡消費明細1張、交易明細1張、信用卡刷卡存根影本2紙(見偵27756號第36至37頁、第48至4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9,8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㈦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㈧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萬元之陽光宅
宅遊戲幣,以及現金22,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所受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㈩至未扣案「林宜樾」之印章1顆,於被告帶證人林宜樾向大
里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輕型機車時已經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見偵27151號卷第34頁),且與被告逕行將該機車過戶予木村車業康英民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見偵27151號卷第34頁)原車主名稱欄之印文1枚,及「限NP4G新絕配2699限30手機案」方案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左下方「申請者簽名欄」之「林宜樾」印文1枚,及同份申請書右下方「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之「林宜樾」印文2枚之印文均相同(見偵27151號卷第15頁),對照證人林宜樾自認其到大里機車行,係辦理機車過戶為車主等情,應認此未扣案之「林宜樾」之印章1顆,並非偽造之印章,從而上開各印文,並非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印文,應堪認定,爰不諭知沒收。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限NP4G新絕配2699限30手機案」方案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既已交付於遠傳電信向陽加盟店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亦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
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一、㈠│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黃建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以││││及三星牌NOTE5粉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㈦│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㈧│黃建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陽光宅宅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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