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為輕型機車;另被告遭查獲之地點「南寧67號前」應更正為「南寧路67號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惟考量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