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目前伊辦理強制執行之實務,對於非經稅捐機關調查可得之資料必須聲請執行法院查調後辦理,故強制執行程序固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是於債權人知悉債務人存有財產、所得之前提下方得進行;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上開資訊係國稅局專屬保管,非債權人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得持相關債權文件逕向自稅捐機關調查或透過法院資訊閘門可查調者,強制執行法第19條立法意旨乃係為強化執行機關之調查功能,避免債務人脫產,執行法院指摘伊係採迂迴方式聲請調查債務人遺產狀況、疏於查報債務人財產狀況且不當減損國庫收入等情,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即已歿之 馬金山 、馬 張銀蘭 為債務人,乃係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已屬不合法;再異議人僅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聲請本院依職權逕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函查已歿之債務人馬金山、馬張銀蘭於死亡時是否留有遺產、在死亡前二年是否有財產贈與行為等節,並未陳明所欲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何,請求執行之標的並未明確。再經執行法院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徵收標準」之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相關調查費用每案新台幣250元,異議人仍拒不繳納,而仍堅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異議人調查上開事項,異議人顯違背債權人之協力義務,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