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建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建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湯建武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20時、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日3時許,為警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前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將之攜回警局調查後,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對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湯建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6月6日、97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警方於102年5月1日5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游為綽號「阿生」或「阿肥」之人,然警方並未因之查獲該毒品之上游,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經該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王郁仁提出職務報告載稱:被告供承之毒品上游,因不知其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復無聯絡電話,無法再行追查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之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以往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檢察官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就本案事實移送併辦,
惟因言詞辯論後,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爰以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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