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聰儀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村0鄰○○00號住處,服用雞酒3碗後,為了找狗,明知酒後不得違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意,騎乘其母 賴新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員 黃自強 發覺其面帶醉意,攔停復發覺其渾身酒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東縣○○鄉○○路○○○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此查知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林聰儀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5頁至第
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7頁、第12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7月29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22日確定,於10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2月4日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3月4日確定,於10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了找狗,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其另①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12月30日確定,於9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5年7月17日確定,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又被告雖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3月4日確定,已如前述,然此前案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之事實,經核閱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後認為無誤,較之本案情節不無差距。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以從事「雜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