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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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蒿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蒿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況本件被告顯因酒後騎車始不慎自摔肇事,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實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又衡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相同案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其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被告因自摔而肇交通事故,及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被告 林蒿莒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蒿莒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摔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蒿莒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蒿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檢察官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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