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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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王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息,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變更為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尚未清償。而原告輾轉自大眾銀行之債權受讓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上開債權,履催被告給付未果。
(二)另被告前於93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初次核貸額度為3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借款51,937元之本息尚未清償,而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亦履催被告給付未果。
(三)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自94年6月15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加碼7.75%計算之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請求利率為11.985%起,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轉讓予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函;臺東企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公告報紙影本;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份及公告報紙影本、通知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2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臺東企銀及慶豐銀行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清償,而大眾銀行、臺東企銀及慶豐銀行並已分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