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參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孫吉君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孫吉君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附件二移送併案意旨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倒數第1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4行倒數第8個字,更正為「嗣孫吉君於106年11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受新收入監檢查時,當場為檢查人員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6公克,驗後淨重0.23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經核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扣案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6公克,驗後淨重0.232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6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再者,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案。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被告 孫吉君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現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吉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666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661)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孫吉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06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為警緝獲,並於106年11月27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新收入監檢查時,發現其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孫吉君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偵查中之自白│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16時40│││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檢│分許被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驗結果表(流水號碼│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台│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曾於│││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之事實。│││告影本(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扣案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2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0號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與前案犯行之犯罪事實,同在採驗尿液時間所得檢出毒品反應時效內,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檢驗結果係基於不同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應認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謝肇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