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許巍騰 律師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屬重罪。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滯留大陸地區,前經多次傳喚而未到庭,經本院依法通緝,其有逃亡之事實。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予以限制出境。茲被告以其配偶即將臨盆,並提出大陸地區之醫院證明,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惟衡量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公共利益,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理由。復斟酌被告已選任辯護人,並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況。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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