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為拘役刑,其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前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3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拘役59日,嗣於民國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之罪,與編號壹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其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8年度聲字第1961號│├───────┬──────────────┬──────────────┤│編號│壹│貳│├───────┼──────────────┼──────────────┤│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犯罪日期│97年7月17日│97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669號│偵字第186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21號│98年度桃簡字第453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8月11日│98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21號│98年度桃簡字第453號││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7日│98年4月13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