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被告長程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民國84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各種輪圈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前項產品之設計製造及整廠機器設備輸出入業務。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因被告公司營運不善,乃於95年8月24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被告公司僅於96年6月20日辦理相關退保等事宜,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雙方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不明,原告私法上地位即可能隨時處於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雙方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如董事對公司為訴訟時,若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之身分代表公司,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且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
五、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於經濟部公司登記現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於客觀上有使其他任何第三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復依據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而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謄本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員工離職申報表影本、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1紙,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
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依上開規定,應認於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時,原告即已喪失董事之資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應認業已終止。綜上所述,因被告公司至今並未依法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原告亦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