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協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徐至輝 」均更正為「 徐志輝 」,並補充:「衡情一般民眾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具強烈屬人性,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憑個人證件申辦即可,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同一人且得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因一時缺錢使用,見不詳成年人答應給付其若干金錢,竟於前述時間,在上址電信門市,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即將該易付卡交予該不詳成年人,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其交付該門號易付卡之該所為,極可能遭非法濫用於以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或於上開訊息中留為聯絡電話使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其有幫助他人作為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聯絡電話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申辦該門號易付卡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或轉得者透過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散布前述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於該簡訊內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接收該簡訊之人聯繫使用,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易付卡之行為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或有實際參與該犯罪事實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又其係以一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之行為,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對徐志輝、 邱源龍 、 沈聰敏 、 陳永清 、 林勝崧 等人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論處。又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侵占罪等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罰金、拘役之科刑,故非累犯),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斟酌其係因貪圖一時蠅頭小利,擅將上開門號易付卡交予不詳成年人而幫助為散布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所為實非可取,有待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負面影響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因傷於豐榮護理之家從事復健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件:102年度偵緝字第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