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旭明選任辯護人張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旭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旭明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延壽國宅丁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因不滿該社區內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處裝修所製造之噪音,以及懷疑有破壞結構之情形,明知並未得到告訴人即屋主 林德昭 、告訴人即保管使用人 沈曉志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至該處要求屋內施工工人 李崇智 開門,李崇智開門後,被告自稱係管委會委員,隨即進入屋內查看,李崇智告知須經屋主同意方能進入,被告並不理會,復持所攜帶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屋內設備及裝潢,李崇智再度告知不能隨便拍照,被告仍不予理會,繼續拍照,嗣告訴人沈曉志得知後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居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沈曉志之指訴、證人李崇智、 蔡瑞祥陳凡妮 之證述及被告拍攝屋內照片共1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沈曉志施工要隔成5個套房,沒有申請許可,社區住戶有人反應,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伊去了解這件事,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的門是鎖著,伊在外面敲門,工人出來開門,伊問工地是誰負責,開門的人說是他負責,伊就跟他說伊是社區管理委員,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決議要了解施工的狀況,工頭同意讓伊進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屋內,當時僅有工人李崇智、蔡瑞祥在該屋內施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3至4頁、第31頁、第12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沈曉志之指訴及證人李崇智、蔡瑞祥、陳凡妮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101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5至16頁、第127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8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延壽國宅丁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敬仁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開會有住戶反應告訴人沈曉志住處裝潢聲音異常大,所以請該棟委員即被告去了解狀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115頁),顯見被告於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房屋,其目的確實係為了了解該屋之施工狀況。又證人即案發時在上址房屋內施工之李崇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伊跟蔡瑞祥在工作,門是關著反鎖,被告敲門,伊去開門,被告說他是管理委員會的人,說要進入屋子裡面看一下,伊說看可以,伊有說看一下沒關係,後來伊看到被告在拍照,伊想說管理委員怎麼可以拍照,就叫被告不可以拍,之後被告自己就走,伊就把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證人即案發時在上址房屋內施工之蔡瑞祥亦證稱:李崇智有跟被告說進來看一下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是經過當時在屋內施工之證人李崇智許可後才進入屋內,難謂被告進入上址房屋時具無故侵入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前詞,應可憑信。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