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繼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繼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繼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殘刑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949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949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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