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曉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毋須再命補正。上訴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規定文義即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自白犯罪事實,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就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為有罪陳述後,經原審法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原審法院判決略以:
1.被告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5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5051201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05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050951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3.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先施用海洛因完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施用間隔超過1分鐘、未超過5分鐘,兩次施用之方式有別,海洛因係用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在同一地點,但並非同時施用。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其於101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2年執更己字第265號)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先前之職業為房務,平均每個月薪資約有新臺幣18,000元至2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之手段(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1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警卷第5頁),復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05095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經檢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就如何科處被告刑度之理由,業已詳敘,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所執其主動供承施用毒品,自白犯罪事實,求予從輕量刑情詞,業經原審斟酌。本件被告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