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豑勻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豑勻(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黃鳳美 (下稱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並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間,因借款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遂委由友人 任育欣 將104年3、4月份之最後兩期互助會款轉交被告。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㈠104年2月初某日時許,以電話向任育欣指摘:「妳不知道,黃鳳美的朋友給我倒會」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㈡104年3月1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被告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向任育欣、 莊鍱湘 指摘:「黃鳳美說要找人打我」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電話中向任育欣指摘:「妳不知道,黃鳳美的朋友給我倒會」等語,除已傷害告訴人主觀之情感,且在客觀上亦表明告訴人所交之朋友非善類,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有影響告訴人人格或聲譽地位之言論,況被告之目的係為利用任育欣對外轉述,否則告訴人怎會知道有此言論存在,是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理甚明。再查,被告居住之○○市○○○街為大樓式集合住宅,樓下為公共場所,住戶出入甚多,被告於該處向任育欣、莊鍱湘指摘:「黃鳳美說要找人打我」等不實言語,亦足以影響告訴人人格或聲譽地位,且除在場之任育欣、莊鍱湘得以聽聞外,其他鄰居及經過之不特定之人亦可能聽聞,足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原審認事用法確有未洽,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諸節,業經原審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傳述上開言語之對象僅有任育欣,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不特定人知悉而對不特定人散布之主觀犯意;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雖在住處樓下為上開言語,然係與任育欣、莊鍱湘私下閒聊時,在同一時、地對特定之2人所為,並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不得僅因係在住處一樓之公共場所為之,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故意,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名譽犯行之心證,故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4-6頁)。原審認事用法所為之證據法則核與現行實務無違。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所陳上訴之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再為形式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