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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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利菁菁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於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利菁菁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5時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於本院訊問時,其表示未投保商業保險,有105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本件債務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到場債權人均無異議,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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