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 陳張碧連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陳漈瑋 被告 張鳳淑 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235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街237號房屋(下稱237號房屋)所有權人,位處毗鄰。被告未管理維護237號房屋,造成235號房屋滲漏水,房屋內部多有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60,000元。且應將237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修繕237號房屋致235號房屋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二、被告則以:237號房屋原本為平房,2樓以上不是被告蓋的。237號房屋3樓部分本來只有搭建屋頂,原告需要使用才自己在235號房屋砌牆,不應該由被告負責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235號房屋;被告為237號房屋所有權人,235、237號房屋相鄰。
四、兩造爭執事項:235號房屋漏水是否為被告疏未管理維護237號房屋所致?如是,原告請求若干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237號房屋致其所有235號房屋滲漏水為
被告所否認,是依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為證明,經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235號房屋漏水因與237號房屋第3層隔戶牆外牆未施作水泥粉刷所致;由235號房屋前方檢視第3層牆裝修外緣線與237號房屋隔戶牆體邊緣齊,研判237號房屋沒有後續施作隔間牆跡象,前後均無築牆,可證235、237號房屋第3層隔戶牆係為235號房屋因需使用而砌建,防水功能應由235號房屋負責;235號房屋漏水原因應非237號房屋所致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本院卷第38頁),足證235號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第3層隔戶牆所致。而從235、237號房屋外觀及隔戶牆照片,可見237號房屋第3層前後均無遮蔽,可直視內部,無使用跡象,237號房屋第3層毗鄰之隔戶牆面磚砌未與柱體完全平行,尚留有柱體側面外露(見本院卷第13、49頁),堪認235、237號房屋第3層隔戶牆為235號房屋所使用無訛。原告雖主張第3層隔戶牆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云云,惟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從外觀上觀之,第3層隔戶牆為235號房屋所用,又未能證明該第3層隔戶牆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則第3層隔戶牆自應由原告自行維護。原告主張235號房屋漏水為237號房屋所致,請求被告修復,為無理由。
㈢本件235號房屋漏水非237號房屋所致,原告請求237號房屋維修費用200,000元及慰撫金60,000元,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繕237號房屋致235號房屋不漏水,暨給付原告26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