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鐙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鐙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鐙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
108年6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
302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4日12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鐙誼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在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屬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予矯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以擺設檳攤為業,及其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
13、27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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