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秀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秀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mg/dl,遠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藍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秀美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某商店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花盆,經送醫救治,並委請寶建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65mg/dL(即百分之0.165),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寶建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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