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李麗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日0時50分許,由異議人甲○○駕駛行經南州交流道處,為警攔查拍照並掣單舉發有引擎室加裝壓力表(電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李麗琴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責令驗車。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引擎室所加裝者乃係省油錶而非壓力表,開單之警員判斷顯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3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決,其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李麗琴,而非為汽車駕駛人之異議人,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於本件裁決並不得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法補正,應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