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苗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5月5日以南警偵社維字第0980009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98年4月1日。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月亮舞廳」。
(三)行為:於97年11月19日起至98年3月初止,在上開地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月22尿液檢驗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98B0078)1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8年4月2日南警偵字第0980000065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98年聲監字第000066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監聽譯文各1份。
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除其生理反應外,最主要的是心理上的變化,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者而言。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1230號函釋參照),施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可知愷他命乃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迷幻物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