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鍾祥龍 被告 鍾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結褵已達20年以上,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民國98年5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對於家中一切生活不聞不問,顯然違背夫妻間應履行之義務及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自98年5月起即長期不在家,未與原告同居,經多次要求返家仍無結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5月間因工作關係搬到淡水居住;99年間復因工作之故搬至中壢居住;其後為更靠近工作地點,遂又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從98年5月迄今,被告均會返回原告住所,過年期間家人也都有聚在一起。又原告與訴外人 林惠芳 交往,故被告返家時會遭原告責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已達20年以上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
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57-58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兩造之女 鍾宜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工作及
與左鄰右舍不和,遂搬家至淡水居住,過年過節時全家人則會聚在一起。又原告之前曾請被告回家一起生活,且被告雖曾表示願意回家,惟最後仍然未搬回去,伊不知道被告是否係故意不與原告同住。而被告從98年5月份搬出去後,尚會過問原告近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又證人即兩造之女 鍾宜芝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兩造分居已達四年將近五年,而被告係因其私人事務而離家出走,至於被告離家之真正原因為何,因伊高中時未住在家裡,故並不清楚,惟伊知道被告會賭博。今年過年被告有回來住一晚並一起吃飯,隔天就離開了。被告除了約二、三年前曾有一次過年未回家外,於過年期間大部分都會回家與家人同住並共同用餐。伊生日時被告會特別約伊及哥哥姊姊一起吃飯,如原告有時間,伊會找原告一起出來吃飯。而被告除上開情形外,並不會回家居住或與原告碰面。被告曾說不想離婚,惟伊問被告為何不回家裡住,被告也說不出個所以然,伊問了很多次,惟被告都不想說,亦無搬回來與原告同住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
㈢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98
年5月間即搬離原告之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起即長期不在家,未與原告同居,經多次要求返家仍無結果等情,應屬真實。
㈣因之,本院審酌被告搬離原告住處已將近四年,其間雖經原
告屢次要求返家仍無結果;且兩造除過年及子女之生日聚會外,幾乎毫無任何互動等情,並佐以證人鍾宜芝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很不喜歡母親喝酒之後的行為及言行舉止,因為他喝酒後就會像小朋友一樣哭鬧。就他們離婚這件事,我心理有贊成也有反對的想法,反對的想法是因為他們是我的父母親,我也都很愛他們,我很希望大家都能和諧的在一起,但會贊成他們離婚的原因,是因為我母親喝酒之後就會一直哭鬧,說他要去死,父親對他不好之類的話,但是在我與他們相處這10幾年來,我父親對我母親都很好,並沒有他所說的這件事情,今年過年時我與母親一起吃飯,我問他為何不回去與父親同住,但母親沒有要跟我講的意思,馬上轉個話題,我知道他不想跟我講,也就沒有繼續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
㈤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證人鍾
宜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林惠芳應該只是好朋友而已,因為伊回家時並沒有看到他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及證人鍾宜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惠芳係原告之朋友,伊不知道原告是否與之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亦尚難認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林惠芳交往一節係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