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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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 洪元寶 被告 胡竹玲 (HO-THI-TRUC-L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所定家事訴訟程式。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佈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8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迄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按諸上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式,先此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離婚事件,專屬夫妻經常共同居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兩造於89年4月4日結婚,被告來臺灣依親(依親對象為其配偶即原告),並同住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為憑,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101年3月26日移署服東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在卷可考,足見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灣依親係以上開地址為夫妻共同居住所,且被告迄今未向本院為應訴顯有不便之抗辯,尚無應訴不便之虞,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由本院審判管轄。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惟被告於95年7月10日離家出走,原告曾向臺東縣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嗣經警方協尋返家,同年8月22日再次離家,而於同年9月8日於高雄市轄內小吃部內為警查獲,以致被告其後歸化程序遭駁回。詎料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前往越南國後即未再返回臺灣,非但棄中風之原告於不顧,更令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行蹤不明,縱經原告多方尋找仍未有所獲,迄今杳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在繼續中。又彼此間感情疏離、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係由被告行為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渠等於89年4月4日結婚後,被告來臺灣依親即係以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為夫妻共同居住所等情,業如上揭壹、二、所述,是兩造並無共同之國籍,係以上址為夫妻共同居住所,我國即為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則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表姊 潘綉江 到庭證述:兩造相處不和睦、感情不好,被告來臺灣是想要賺錢,但可能跟其預期不一樣,說要去找她阿姨,後來打聽發現被告已經返回越南,都沒有回來, 伊有 和原告一起去移民局查詢被告行蹤,卻都無法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9頁)要屬相符,復有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101年3月7日移署服東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註參註記主檔資料-明細內容、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查察記事、外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經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放棄越南國籍之證明書、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東縣池上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池上戶政)96年12月21日池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歸化說明函、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池上戶政101年3月8日池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及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101年3月26日移署服東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及第4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自100年7月20日從高雄機場自行離境後迄今未返回臺灣,除有將近2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承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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