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森
蔣瑞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炳森、蔣瑞龍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炳森(原名 黃子延 )、蔣瑞龍於民國107年4月4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慈皇宮」前,因見友人林子淯與曾李素央發生口角,嗣曾李素央欲騎乘機車離去,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黃炳森徒手拔取上開機車之鑰匙,再交由蔣瑞龍丟棄在地,使曾李素央欲離去時,無法立即取得鑰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李素央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森、蔣瑞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53、5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李素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1-52頁),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黃炳森徒手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再交由被告蔣瑞龍丟棄在地,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去,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黃炳森、蔣瑞龍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渠等僅因告訴人與渠等友人發生口角,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率爾以上開強取鑰匙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無端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人具狀表示從重處斷之意見(見一卷第103頁),參以被告2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炳森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蔣瑞龍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2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院一卷第57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5-19頁),惟被告2人率爾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行動自由權之法治觀念,惡性非輕,況被告2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被告2人確有深切悔悟之情,參以告訴人表示對被告2人予以從重處斷之意見,綜觀上開各情,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為緩刑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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