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判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美鈴 聲請人即告訴人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秀秀 聲請人即告訴人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子文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前經本院裁定就其中強盜等部分交付審判後(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關於准予交付審判之部分(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六三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夥同 曾俊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駁回),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前往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辦公處所,在董事長辦公室內奪取 王保庭 手中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移交清單等文件,得手後並由被告甲○○當場予以撕毀,至於被告乙○○、甲○○與曾俊傑係於翌日陪同 陳昭全 律師前來,並由聲請人報警前來處理。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將翌日到場之陳昭全律師及警員,誤植於前一日即被告乙○○、甲○○及曾俊傑犯搶奪罪之五月八日,並以現場有律師、警員在場且全程錄影,認為被告乙○○、甲○○不致有強盜等故意,資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當非可取,因而聲請本院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一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六三號刑事裁定可值參照)。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及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等二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一二一
一、一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三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各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於同年七月三日委任黃文崇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八號偵查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
(二)依聲請人明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明旂導網股份有限公司及明旂國際批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盧美鈴、廖秀秀、林子文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偵訊時所稱:「(問:曾俊傑是否仍在職?)他沒有離職,沒辦交接,五月七日他就沒來上班,五月八日才來上班,五月八日晚上他填好員工離職申請等文件,當天又從我們副總裁王保庭手中搶走,當日他及父親、姊姊(即被告乙○○、甲○○)來公司要求四月份的薪水,但沒表明要離職也沒辦理移交……。」等語,則聲請人所指搶走移交清冊之人應係曾俊傑,而非被告乙○○、甲○○。至於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被告甲○○撕毀交接清冊等文件一事,則乏積極證據足資參佐,已難遽憑聲請人片面指訴之詞即率予認定。是以聲請人僅因被告乙○○、甲○○同在現場要求發放薪資乙節,即遽為渠等二人涉犯強盜、毀損、侵占等罪行之推論,難認允洽,已無足取。
(三)再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當王保庭出言向曾俊傑稱:「你手不要這樣喔,你不要給人家搶喔。」等語,被告乙○○隨即表示:「耶,不要……。」等語,似已表明不願見到曾俊傑爭搶申請離職文件之意, 益徵 被告乙○○並未就此與曾俊傑有何犯意聯絡。另曾俊傑再稱:「我現在要撕掉了,請問可以嗎?」等語,當時王保庭係答稱:「可以。
」,其後更清楚表示:「我會給你撕,我會給你撕,你放心,我會給你撕……。」等語。則當時在場之副總裁王保庭既已同意曾俊傑撕毀移交清冊,應屬該份文件管領權人放棄法律保護之承諾,已生阻卻違法性之法律效果,即令爭搶文件之曾俊傑亦難遽以毀損罪相繩,遑論僅在一旁協助處理之被告乙○○、甲○○?聲請人猶執陳詞而謂渠等二人涉犯毀損罪嫌,亦嫌率斷,尚非可採。
(四)另曾俊傑在前揭錄音譯文中,曾向王保庭告稱:「我簽名了,我要撕掉不行嗎……。」等語,觀其意旨應係認為該份移交清冊已由曾俊傑自己簽名於上,即屬本人有權製作之私文書,縱於簽名後已持交他人保管處理,曾俊傑仍可任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姑不論曾俊傑上開所持見解與財產犯罪重在保障所有權及管領權之觀念是否相符,惟其主觀上恐係認定有權處分本人簽名之文件,而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則被告乙○○、甲○○雖均在旁協調緩頰或附和其言,至多亦均出於維護曾俊傑行使權利之意思,核與刑法強盜、侵占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聲請人指稱渠等涉犯前揭財產犯罪,恐有誤會,無足憑採。
(五)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甲○○確有取走前揭移交清冊之行為,然此既非渠等二人受聲請人或王保庭之委託而持有,與刑法侵占罪須以基於法律或契約關係而合法持有之前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無從遽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名。
(六)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誤認陳昭全律師及警員亦在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發生前揭取回移交清冊事件時在場,而未能注意卷附錄影監視畫面記載之時間為同年月九日,致其理由未盡妥適;惟檢察官前揭證據資料之取捨及評價,僅為其認定被告乙○○、甲○○罪嫌不足理由之一,並非捨此證據方法即必然為相異之認定。換言之,本案依據卷內所存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甲○○已有相當之犯罪嫌疑,且已跨越起訴門檻;而本院既不得再行蒐集、調查本案偵查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以外之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無從遽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強盜等罪嫌。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乙○○、甲○○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