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北基加油站」、「中油西定路加油站」、「金時代汽車材料行」簽帳單上偽造之「 蔡文豪 」署名共伍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北基加油站」、「中油西定路加油站」、「金時代汽車材料行」簽帳單上偽造之「蔡文豪」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政舜於民國103年7月29日14時許,至基隆○○○區○○路○○○號蔡文豪經營之「世紀電腦店」,欲販售自己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見蔡文豪將錢包放置在工作檯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蔡文豪不注意之際,竊取蔡文豪放置在錢包內之健保卡、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各
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林政舜竊得上開現金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㈠於103年
7月29日15時10分許,至基隆○○○區○○路「北基加油站」加油1300元,並佯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持蔡文豪上開現金卡付款,在「北基加油站」列印之簽帳單上,偽造「蔡文豪」之署名1枚(係二聯式電子簽帳單,非以複寫方式為之,故僅在特約商店存根聯內留有偽造之署名,顧客聯內則無偽造之署名),表示為蔡文豪本人消費且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再於偽造完成後,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加油員而行使之,使該加油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文豪本人刷卡消費,而詐得汽油1300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文豪、郵局及「北基加油站」。㈡林政舜於103年7月28日積欠基隆○○○區○○路○○○號「中油西定路加油站」加油費1450元,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7月29日15時24分許,至「中油西定路加油站」表示欲以刷卡方式還款,而以上開蔡文豪之現金卡付款,在「中油西定路加油站」列印之簽帳單上,偽造「蔡文豪」之署名1枚(二聯式電子簽帳單,僅在特約商店存根聯內留有偽造之署名),表示為蔡文豪本人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再於偽造完成後,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加油員而行使之,使該加油員陷於錯誤,同意林政舜以刷卡方式償付1450元之加油費,林政舜得以取回原留存在中油加油站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蔡文豪、郵局及「中油西定路加油站」。㈢103年7月29日15時36分許,林政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區○○路○○號 林永傳 經營之「金時代汽車材料行」,購買重低音響、汽車音響主機、喇叭及HID汽車大燈等物,並持蔡文豪上開現金卡分3筆帳單付款,在「金時代汽車材料行」列印之3紙簽帳單上,均偽造「蔡文豪」之署名各1枚(二聯式電子簽帳單,僅在特約商店存根聯內留有偽造署名),表示為蔡文豪本人消費且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接續偽造上開簽帳單,再於偽造完成後,將3紙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文豪本人刷卡消費,而詐得重低音響1組、汽車音響主機、喇叭1批及HID汽車大燈1個,足以生損害於蔡文豪、郵局及「金時代汽車材料行」。嗣蔡文豪接獲郵局寄發之刷卡消費簡訊通知,於103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向郵局查詢後,將上開現金卡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三、林政舜身上未攜帶金錢且無支付款項之意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31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區○○路「中油北寧路加油站」加油1271元,欲持蔡文豪上開現金卡付款,惟因現金卡已經蔡文豪掛失而無法使用,林政舜遂向加油員 李宸耀 謊稱需時20分鐘回家拿取現金即返回結帳,並交付竊得之蔡文豪健保卡以為取信,李宸耀不疑有他而任由林政舜離去,嗣林政舜駕車離開後未曾返回還款,李宸耀始知受騙。嗣經李宸耀報警處理,並提供林政舜交付之蔡文豪健保卡扣案(業經蔡文豪領回),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林政舜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四、案經蔡文豪、李宸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豪、李宸耀、證人林永傳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蔡文豪郵局現金卡於103年7月29日之刷卡記錄、「北基加油站」簽帳單1紙、「中油西定路加油站」簽帳單1紙、「金時代汽車材料行」簽帳單3紙、「金時代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3紙、「中油北寧路加油站」電子發票1紙、蔡文豪健保卡影本(偵卷第18-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中油北寧路加油站103年7月31日12時13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世紀電腦店103年7月2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偵卷第33、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在「金時代汽車材料行」消費,僅因分3筆帳單刷卡,堪認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1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㈠、㈡、㈢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趁隙竊取他人信
用卡,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多次盜刷消費,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各次盜刷之金額,及其高識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北基加油站」、「中油西定路加油站」、「金時代汽車材
料行」簽帳單上偽造之「蔡文豪」署名共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