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18號聲請人 呂萬清 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財團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之董事長,
由於組織漸漸擴大,法人名稱更名為教會更具莊嚴性,且組織章程有必要更詳實規範有關之人與事,為此,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經董事會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會議決議修正,有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2012年第5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修正內容,係就財團之目的、分事務所之設立、財產之管理、董事之任免、董事會之程序、職權、處分財產之限制及會計表冊之製作所為之修正,其目的在於健全更名後「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之組織、管理方法,並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財產,因認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修正均屬必要,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又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參見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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